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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灏,男,200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彬彬,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灏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彬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喻灏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手机绑定 三张银行卡给陈富生(另案处理)用于过 账 。被告人喻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理的尾号2537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21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入账金额 165478 元,出账金额165152元,其中被害人方某被骗21000元、被害人魏某被骗500元转入该卡内;尾号4509中信银行卡在2021年4月27日至5月2日入账金额97935元,出账金额97935元;其在信阳市平桥区办理的尾号9098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21年4月25日至5月2日入账金额181910元,出账金额181910元。
2021年4月,被告人喻灏按照陈富生的要求, 又办理三张银行卡 给陈富生使用,其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理的尾号9217中国银行卡在2021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入账金额358103元,出账金额358103元;尾号1261中国民生银行卡在2021年4月25日至4月30日入账金额180250元,出账金额178750元;其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理的尾号6676农业银行卡在2021年4月25日至5月2日入账金额217119元,出账金额2171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喻灏名下尾号1261中国民生银行卡内于2021年4月30日分两笔转入的1500元,被其于2021年5月11日转入其名下尾号9217中国银行卡内,后该笔款项被其用于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被害人方某、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喻灏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富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灏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喻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愿意配合侦查机关和审查机关办案,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4月份,被告人喻灏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手机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民生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等六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过账。经核查:
被告人喻灏在信阳市浉河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37)在2021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入账金额165478元,出账金额165152元,其中被害人方某报警称被骗资金21000元、被害人魏某报警称被骗资金500元转入该卡内。
被告人喻灏在郑州市办理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09)在2021年4月27日至5月2日入账金额97935元,出账金额97935元。
被告人喻灏在信阳市浉河区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98)在2021年4月25日至5月2日入账金额181910元,出账金额181910元。
被告人喻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在2021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入账金额358103元,出账金额358103元。
被告人喻灏在信阳市浉河区办理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61)在2021年4月25日至4月30日入账金额180250元,出账金额178750元。其中,2021年4月30日,该卡内分两笔转入1500元,2021年5月11日,喻灏将该1500元转入其名下尾号9217的中国银行卡内,后该款项被其用于生活消费。
被告人喻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在2021年4月25日至5月2日入账金额217119元,出账金额217119元。
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喻灏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喻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 1500 元、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喻灏名下六张银行卡总体过账情况说明、喻灏工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民生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开户情况及流水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破发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魏某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陈富生的供述,被告人喻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喻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喻灏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款、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喻灏的辩护人提出的喻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喻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灏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 15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 周成云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若曼
来源: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编辑:何雨晴-
-审核: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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