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详解民法典对公司法实务的几点影响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虽然公司法并未纳入民法典的体系之中,但民法典总则第三章“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有部分重合之处,民法典与公司法属于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为了协调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往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了几处修订,除增加或调整某些条款引用的法律依据外,有几处重要的修订对法律实务影响较大,值得关注。
一、增加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体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和股东,且股东仅在一种情形下可以申请。 本次修订后,将申请主体扩大至“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再限制股东申请的情形 。
二、增加了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原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可以主张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只包括公司、股东或债权人。 本次修订后,将诉权主体扩大至“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 。
三、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即可主张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取消了需公司认可或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了公司设立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关系转化为公司合同的前提条件,本次修订取消了这些前提条件。
四、扩大了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情形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本次修订后增加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种效力状态,顺应了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划分的理念。
作者简介:
孙俊霞,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十余年公司法务/执业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深交所董事会秘书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现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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